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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後殿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亭汝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幫聲請人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6日至115年9月6日為期5年,現由聲請人按月還款中,因相對人多次請求聲請人一次付清該借款,聲請人之資力並無法一次還清,請求就有關如何還款之事宜,為此聲請法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陳報狀表明希望法院能就兩造間之債務應如何還款之事為協調,由此可知,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其借款20萬元之法律關係並無爭議,亦未表明有何其他爭議關係存在。
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
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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