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司簡調,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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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日宏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19,854元之債權未清償。

日前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廖城景之遺產,惟未辦理遺產分割,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為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查繼承函等,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對所繼承遺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城景之遺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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