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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卜鋼城
卜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卜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卜鋼城之訴駁回。
二、原告卜賴美惠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卜鋼城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卜鋼城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卜鋼城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卜賴美惠起訴時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卜賴美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起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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