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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卜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卜運忠
被 告 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卜賴美惠起訴時未提出其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補充陳述狀陳報之文件非其申請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國家賠償之文件,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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