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010,20230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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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曼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是本院前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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