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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林牧平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並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20,194元、19,398元,共計39,592元(計電信費8,589元、專案補貼款8,750元、小額代收費用22,253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辦系爭門號乙情,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辯稱均罹於時效,且其中有一門號為其朋友使用等語。
然被告既為本件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應對提供電信服務之人為給付,至於被告將其申請之電信門號允由第三人使用,應係被告與此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對該第三人為請求,被告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以下僅就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小額代收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二、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自99年11月、100年1月起分別欠繳系爭門號電信費,而原告遲至111年3月2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積欠之電信費8,589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違約金8,750元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綜觀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服務契約,僅於服務申請書上分別記載略以:違約罰則: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單獨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服務。
若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須繳納手機補貼款5,500元。
本專案亦需使用雙倍加值190型滿24個月,若於24個月限制期限內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服務者,須繳納手機補貼款2,000元;
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
啟用後於前述期限內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4,5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並無其他有關違約金之特別約定。
而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時應補貼原債權人,而該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故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欠款項目雖記載為違約金,實際上應係指上開專案補貼款,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準此,自100年1月被告應繳付前開費用起,迄至111年3月28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本項目顯已罹於2年時效。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小額帳單部分: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25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小額帳單乃電信業者為其他業者向被告代收其所消費之款項,並代被告付款予其他業者,電信業者實際上並未販售任何商品予被告,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遠傳電信代墊之小額帳單消費款共22,253元,即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又被告自99年9月開始積欠小額帳單,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1年3月28日時,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小額帳單22,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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