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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羅睿揚
被 告 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羅睿揚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羅睿揚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其於111年12月27日本件判決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吳家妃之代理權消滅,原告羅睿揚未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判決不能送達於原告羅睿揚,揆諸前開規定,即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羅睿揚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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