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 三、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記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 (二)經查,被告積欠之系爭款項之本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 (三)次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何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6年6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7,872元(下稱系爭款項)。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67,872元及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2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
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積欠之系爭款項之本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可知被告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款項係96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6月5日,堪認被告已有承認系爭款項之默示意思表示,故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因被告先前之默示承認而時效中斷,應自96年6月5日重行起算時效15年(即至111年6月4日);
而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系爭款項於原告111年6月2日起訴時,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等情,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於96年6月5日後,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即106年6月3日前系爭款項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僅得自106年6月3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