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078,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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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蘇郁鈞
被 告 趙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一段與康樂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320元及醫療費用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云云。

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應屬無據。

另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並無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或需休養日數之醫囑,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20元【計算式:25,320+15,000=40,320】,及自110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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