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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6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既向被告收取年息17%、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1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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