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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守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1年5月9日具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均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部分均係互訴他方侵害自身人格權利衍生之事件,二者事實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亦難認有妨礙原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泊啡cafe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消費,被告卻因與原告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35分許,未到表定結束營時間18時前,便稱已打烊且報警,將正在安靜喝咖啡之原告強迫趕離,被告此行為有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更令原告心生恐懼,久久未能治癒。
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咖啡於系爭咖啡廳內用乃不要式買賣契約,原告依此契約有不受打擾、享用該咖啡至結束營業時間之權利,被告卻於營業時間結束前即驅離原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而屬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支付違約金。
再被告於系爭咖啡廳外架設攝影機拍攝原告住家,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則以:110年12月1日為系爭咖啡廳開幕日,當天人潮較多,故於當日17時30分許商品即售罄而打烊,會報警處理是因原告進入店內時,於其上衣、頸部配戴錄影、音設備欲對被告錄影、音存證,且經多次規勸不肯離去,故對原告尋釁之舉,依法請求員警協助,員警到場後,原告方才離去。
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依法偕同警員進入系爭咖啡廳而受有損害,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林麗貴、范安祺、范清美(下合稱訴外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受上開訴外人委託尋覓上開空地土地翻整工程及興建4鄰土地界線磚做或鐵皮做圍牆工程之包商。
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就上開工程有糾紛,卻不自行尋覓訴外人解決,竟於明知反訴原告及訴外人舖設水泥及搭建圍籬均未逾越土地地界,未侵害反訴被告權利,反而提起刑事告訴,使反訴原告數度遭偵查機關以竊占、妨害名譽等犯罪嫌疑為由傳喚到案,客觀上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經濟活動可靠性等信用評價,從而主張反訴原告名譽、信用權遭反訴被告侵害。
此外,反訴被告更使用監視器朝向系爭咖啡廳店內拍攝,為故意騷擾反訴原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方式,亦侵害反訴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致反訴原告生活飽受擔憂驚懼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咖啡廳建築後半部為水泥牆及不透明玻璃,反訴被告架設之攝影機不可能拍攝得到店內情形,且該攝影機於系爭咖啡廳開幕前已存在,反訴原告亦明知該攝影機乃無功能攝影機,係反訴被告裝設用以嚇阻宵小或行人任意大小便之用。
再者,系爭咖啡廳位於公共停車場內,未特意圍起與停車場空間進行區隔,反訴原告應能預期入內停車者或路過該處之行人將可觀看店內情形,並無合理隱私之期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無需負違反買賣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因此,買賣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履約保證、買賣標的上存有租賃契約等其他事項,兩造如無特別約定,自應依現行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
又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苟有特別約定將其他交易事項亦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法所不許,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主張有此特約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購買咖啡後,飲用期間遭被告報警驅離,被告未依兩造間不要式買賣契約之約定,讓原告享用咖啡直至營業時間結束,是為給付不能而應賠償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支付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咖啡廳GOOGLEMAP查詢營業時間截圖、系爭咖啡廳入口照片、兩造110年12月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第43頁及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至系爭咖啡廳購買咖啡飲用之行為,係透過櫃台員工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告就原告購買之咖啡「品項」及「售價」,此二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之不要式買賣契約,原告固據前開證據資料以為系爭咖啡廳營業至18時且其有遭被告請求離去之佐證,然未能憑此認定原告於購買咖啡時,有與被告就「得內用至何時」特別約明為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難認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應讓原告用餐至營業時間結束之具體、明確義務。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已約定為必要之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咖啡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兩造就標的物即咖啡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為已足,且此契約業經被告員工交付咖啡予原告而完成給付,未該當給付不能。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及支付違約金,難認可取。
㈡被告報警要求原告離開系爭咖啡廳行為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又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⒉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已屆結束營業時間,請求原告離開系爭咖啡廳未果,竟報警令警員將原告驅離乙節,就通報警員一事,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以前述方式侮辱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
查被告辯稱係因該日為系爭咖啡廳營業首日,店內商品已售罄故提早打烊,亦未針對原告而係逐一告知該時店內所有內用客人進行送客,獨餘原告不願離去,故請求警察協助。
是當時被告報警是因經告知原告提早打烊,其仍執意於店內停留才為此行為,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因欲順利進行收店工作程序而請求警員協助,屬常見於一般店主遭遇客人不願離開時會有之行為,此等行為甚為合理多見,已難逕認被告有何侮辱他人之意。
再者,自一般人旁觀角度而言,被告報警處理之行為,固然會令目睹之在場不特定第三人認為有事端發生,然警員並未有上銬或強力壓制帶離等行為,是原告之個人社會人格評價客觀上應無減低、貶損之情事,況且個人社會人格評價高低與否,乃其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並不當然僅因警方到場處理之即生減損。
是被告上開報警送客之行為,應屬就原告拒絕離去之行為所為合理常見之處置,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否定、貶抑原告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
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主觀上具貶損原告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或已足使在場人員因此對原告個人之評價產生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㈢被告裝設攝影機拍攝原告住家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咖啡廳架設攝影機拍攝原告住家,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
惟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僅提供自行拍攝之上開攝影機裝設位置照片,至多以此判認該攝影機方位,及得自原告住家內瞧見該攝影機,實則該攝影機拍攝角度及所記錄之畫面,均未能據前開照片得知,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原告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情,又原告復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自陳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是原告並未提出適當事證佐實其說,自難僅憑片面指述,率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當予駁回。
㈤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提起訴訟之行為,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權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名譽及信用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有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以為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妨害名譽之憑據,是反訴被告本於前開證據而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具有合理懷疑,始提起刑事告訴,尚非毫無依據,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足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屬於憲法第16條規定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經不起訴處分,仍無法遽推論反訴被告係誣告而認有反訴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其舉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被告於住處外裝設攝影機之行為,並未侵害反訴原告居住安寧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持續使用裝設在其住處外之攝影機,拍攝系爭咖啡廳員工製作咖啡及店內客人用餐情形,嚴重侵害反訴原告居住安寧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攝影機目的在於嚇阻宵小及隨地便溺之人,實際上未通電啟動。
查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亦僅提供上開攝影機裝設位置照片為據,至多憑此 知悉攝影機與系爭咖啡廳之相對位置,然該攝影機是否確實啟用拍攝、拍攝角度及實際紀錄之畫面為何均無從得知,反訴原告亦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自陳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反訴原告無適當事證佐實其說,自難僅憑主觀臆測指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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