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096,2022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黎瑞琦
被 告 賴正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就違約金部分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