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11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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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江嘉瑋

被 告 徐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甫左轉由訴外人賴憶婷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系爭車輛屬於轉彎車,而肇事車輛屬於直行車,理應由系爭車輛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肇事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而肇事車輛為直行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雖係轉彎車,但已駛出;

被告雖為直行車,但於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95年7月1日施行至今迄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明白宣示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從而,原告為左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依法肇事車輛有先行路權,並不因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已先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而有所不同,否則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之路權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堪認系爭車輛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之行為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5,900元,其中工資23,000元、零件12,900元,有估價單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2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0元(計算式:12,900×0.1=1,290元),加計工資23,0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4,290元(計算式:1,290+23,000=24,290元)。

4.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5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145元(計算式:24,290×50%=12,145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肇事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害,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抵銷,則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5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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