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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淂浤
被 告 陳永立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永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諺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陳永立裝修(下稱系爭工程),並透過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劉嘉翔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用品(下稱系爭貨物)。
詎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陳永立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0,800元之貨款,尚積欠原告75,713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互相推託不願給付剩餘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713元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並已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且尚未支付前揭系爭貨物餘款予原告。
惟被告陳永立辯稱:伊有請設計師劉嘉翔告知原告不同意進料及付款,系爭貨物亦非伊簽收,伊與被告黃俊諺就工程款項包括衛浴設備已調解成立,自應由被告黃俊諺自行負擔衛浴設備之貨款等語。
被告黃俊諺則辯稱:伊有跟被告陳永立簽立承攬契約,契約裝修項目包含衛浴設備,且伊已將衛浴設備之價金給付予被告陳永立等語。
四、觀系爭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項目、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0、51、54、55頁),互核證人即設計師劉嘉翔到庭證稱:伊係被告陳永立雇用之設計師,由被告陳永立負責施工,伊負責設計及監工,再由被告陳永立分次給付報酬給伊。
因為被告陳永立跟被告黃俊諺提出系爭工要程漲價,雙方在談金額,後來被告黃俊諺說衛浴設備比較急,伊跟被告黃俊諺說你要付錢才要進,被告黃俊諺說他會付,伊才通知原告送貨等語;
證人即被告黃俊諺之父黃志煌到庭證稱:當時因為衛浴設備一直沒有進來,已經延宕後續工程,伊才催促衛浴設備盡快進場。
第一到三期工程款伊均已支付,只有尾款還沒付,衛浴設備款項伊已經支付給被告陳永立,伊才會簽收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至68頁)。
被告均當庭陳稱設計師劉嘉翔係與被告陳永立簽約,而非被告黃俊諺等語。
被告陳永立並自陳衛浴設備會在系爭工程第三階段施作,且系爭工程前三期款項均已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8頁)。
五、相互勾稽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俊諺與被告陳永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永立承攬系爭工程,並應於系爭工程第三階段施作衛浴設備工程。
嗣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被告黃俊諺因而促請被告陳永立雇用之設計師劉嘉翔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已依約給付包含衛浴設備之前三期工程款。
準此,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已包含衛浴設備之施工,且被告黃俊諺亦已履行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之義務,被告陳永立自應依約施作衛浴設備,並負擔其因施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價金。
被告陳永立固辯稱不同意進料及付款,且系爭貨物非伊簽收云云,然此係被告陳永立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本應負擔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永立給付系爭貨物餘款75,71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陳永立辯稱其與被告黃俊諺就工程款項包括衛浴設備已成立調解,應由被告黃俊諺負擔衛浴設備之貨款云云。
然觀該調解書之內容,並未特別約明被告陳永立給付系爭工程違約款所包含之項目,自難遽認被告陳永立係為衛浴設備及後續未施工項目所支付之違約款。
參以雙方係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並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貨物係於110年10月18日送至系爭房屋,由被告黃俊諺之父黃志煌簽收,可見衛浴設備之訂購與施工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所發生,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 。
是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因訂購、施作衛浴設備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然存在,並不因該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陳永立仍應負擔施作系爭工程衛浴設備項目之相關義務,其所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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