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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徐阿榮
劉靜瑜
徐偉棣
被 告 徐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甲○○自民國106年不斷騷擾,竟在未有查證的狀況下,先於108年間以竊水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69號不起訴處分,之後於109年同以竊水為由,再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遭本院以109年度壢小字第931號民事判決駁回請求。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於鄰居間名譽受到損害,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承認,原告應該要拿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間以竊水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69號不起訴處分,之後於109年同以竊水為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小字第93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經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反面),是就兩造確有訴訟糾紛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根據上開見解可知,被告提訴之行為,無論被告於刑事提起告訴或民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未有其他證據已證明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狀況下,仍應評價為被告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妨害原告名譽權,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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