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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何宇晨
被 告 王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通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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