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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姚蓉
被 告 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姚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手邊留存的健身房單據金額為399元,因此就健身房單據改請求399元等語;
後另稱,因為這部分的錢是繳給健身房,故對於健身房單據部分不請求,僅請課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可認原告就訴之聲明已就健身房費用部分捨棄不為請求,僅就教練課費用部分即6000元為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王國豪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成立健身課程契約關係,為期24堂課,每堂收費1500元,並協議分3期,於同年3月14日、4月14日及5月14日支付每期課程款1萬2000元,我於3月14日已支付第1期款項給被告,後續已先上完4堂課,之後因故我主張退課希望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上的4堂課款項等語。
爰依雙方健身課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要求終止契約並不合理,我為了原告課程已先與健身房預定時間,還有因為原告課程才跟原本任職的公司提離職,均是成本支出,因此原告應支付全部課程費用百分之20的金額作為違約金,自無需再退款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已支付第1期款項1萬2000元給被告,且已上完其中4堂課程,尚餘4堂課程未上,剩餘課程費用為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之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間成立之健身課程契約,原告先已付款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健身指導之勞務服務,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屬為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核其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本有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健身課程契約權利甚明。
而原告既已於111年4月12日通知被告希望終止課程內容,並要求被告返還健身課程餘額,顯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課程契約於該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系爭課程剩餘預付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應屬有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終止契約一事,應支付剩餘堂數費用百分之20違約金,因此不用再還款給原告等語,然雙方成立課程契約時並未有書面,因此無合約可證明雙方有違約金之約定,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在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之下,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要求,遂認原告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
另被告雖主張因安排課程有成本支出而受有損失,其中就離職與本件課程契約之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其餘支出而受有損害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辯解,亦難為採。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健身課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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