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212,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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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劉興宸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652元(其中工資19,376元、零件31,276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

而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民國110年12月20日發生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1,27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28元(計算式:31,276元×0.1=3,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37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504元(計算式:3,128元+19,376元=22,504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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