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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高鳳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邱國禎
被 告 徐珮瑛(即被繼承人張月春之繼承人)
徐珮儀(即被繼承人張月春之繼承人)
徐○琳(即被繼承人張月春之繼承人)
徐○婷(即被繼承人張月春之繼承人)
徐○澤(即被繼承人張月春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高鳳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高鳳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珮瑛、徐珮儀、徐○琳、徐○婷、徐○澤於繼承張月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7元,及其中新臺幣28,840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月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月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40元及利息11,938元,而被告為張月春之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家事事件公告、公示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張月春之繼承人高鳳雲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退輔會)固辯稱其僅能在高鳳雲應繼分範圍內清償,原告請求利息應算至高鳳雲死亡之時,且訴訟費用應由高鳳雲遺產扣除後再辦理清償等語。
惟依前揭限定及拋棄繼承規定,被告高鳳雲於張月春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已限定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月春之遺產範圍內,就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被告退輔會既擔任高鳳雲之遺產管理人,行使管理高鳳雲所遺財產及清償債權之相關職務,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依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在繼承人高鳳雲繼承被繼承人張月春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之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退輔會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上開所辯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自難為被告退輔會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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