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25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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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王文正
被 告 賴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王文正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小卷第37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雋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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