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27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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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鄭麗芳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興富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簽訂富都臻品訂單,向被告預約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原告先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待原告家族土地出售後,再與被告正式締結買賣契約,如本約未成立,被告應扣除刷卡手續費後將剩餘定金退還原告。

詎被告未確認原告土地出售情況,亦未通知或催告原告,即於111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拒絕退還原告系爭定金。

是被告自原告預約迄至111年2月出售系爭房屋之期間,未曾催告原告購買,被告因出賣系爭房屋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給付之立約定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年11月27日(被告員工)麗芳:今天27號了,可以安排準備簽約了嗎?(原告)我希望等家裡土地買賣處理完成,價金全部收到後再跟你們進行簽約……原則上是希望能在今年底就過戶完成,最晚不超過農曆年前;

110年12月27日(原告)林小姐,早上我打去保險公司詢問解約要幾天後才能拿到解約金,他們回覆要四個工作天,今天代書告知這週三會拿到權狀,最快週四能簽約,所以我決定先不辦保險解約,等拿到買方公司的訂金後直接匯一百萬給你們公司;

111年1月4日(原告)林小姐今天代書告知買方指定1月14日簽約,希望這次不會再有問題了;

111年3月20日(原告)我們一直被前一個買家耍至少3次,每次都是當天要簽約的,前3、4個小時臨時說不簽……目前已經在跟新買家接洽中,就等他們決定何時簽約(被告)我也跟公司一直在爭取……但是公司房子不能一直等那麼久(見本院卷第9頁、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後,業於110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被告雖因原告請求而寬延原告簽約期限,然原告卻一再展延承諾被告簽約之期限,且自原告簽訂富都臻品訂單迄自原告得知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將近5個月時間,原告仍舊未能與被告確定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有無限期等待原告簽約之義務。

故兩造未能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40,000元,即屬無據。

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同意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後,返還原告定金19,62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此部分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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