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7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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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劉趙鑾
訴訟代理人 劉興庭
被 告 徐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往金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成章三街12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拉之資源回收推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807元、親屬照護看護6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其沒有碰撞到原告所拉之推車,是原告自行向右閃避後跌倒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肇事機車,沿成章三街往金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成章三街123號前,欲自原告左側超越時,碰撞原告所拉之資源回收推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倒地,肇事機車上擺放之紙箱亦因碰撞而掉落至地面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16號偵查卷宗第47、48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拉之資源回收推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碰撞原告所拉之資源回收推車,然與上開監視器影像不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拉之資源回收推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1,807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提及原告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41,807元【計算式:1,807+40,000=41,80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07元,及自111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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