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吳隆斌
被 告 程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伍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就下列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加記理由要領外,餘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16元(含本金51,386元、利息3,030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5,616元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逾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4.99%,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近3倍,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因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