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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陳温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業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6月9日屆滿,並於112年6月10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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