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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翰豐
被 告 夏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等節,可知原告係自中壢區興平路往中福路方向行駛之車輛,被告係自原告左方即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之車輛,依上規定,兩造同為直行車,左方直行之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右方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方車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卻疏未注意左方之被告機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屬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原告為被告右方車輛,依法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先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卻未依規定禮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原告雖享有優先路權,然其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致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4/10為適當。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撞到其機車前輪,其未撞原告車輛葉子板,應由原告負肇事全部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與卷內跡證並不相符,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原告維修項目均為烤漆、拆裝之工資,無須折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營收2,100元,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3日,因而受有營業損失6,3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單、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堪信為真實。
復觀上開工會函記載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取其中間值,應認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應為2,000元,則原告因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6,000元(2,000元×3日=6,000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總計為14,000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14,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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