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送達代收人 侯向謙
被 告 陳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力河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全數更正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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