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1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
- (二)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 (一)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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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6%,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8.67%計算。
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前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3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每期清償15,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5章第2條所示,可知兩造定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每期清償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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