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454,2023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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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邱博翊
被 告 余少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9月10日18時40分起至同年10月21日18時40分止,租期屆滿若拖延歸還系爭機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按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逾期日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租期屆至卻未依約還車,原告迄至110年10月25日始在路旁找到系爭機車,並發現系爭機車受損。

為此,爰請求被告逾期四日歸還車輛之違約金,及機車維修費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觀原告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頁),相互勾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處分書理由欄(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自承自11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天氣不好,遂未立即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亦未繳納逾期之租金,嗣其將系爭機車騎到原告店面附近,該店已打烊,晚上車子就被拖走等語,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租期屆滿時未歸還機車,原告聯絡無著,迄至110年10月25日始在路旁找到系爭機車等語相符,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計4日逾期未還車,按日以3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20,000元(計算式:4日×30,000元=120,000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是否逾期未歸還系爭機車而應賠付違約金,與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機車之不法意圖,繫屬二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觀上揭機車租賃切結書第10條記載略以:被告向原告借用機車1輛,經雙方當天交試車無誤且引擎正常,剎車系統良好,機件無缺損等語,參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取回系爭機車,並於110年10月28日維修系爭機車等情,有該切結書、機車維修單在卷可稽,應堪認系爭機車之毀損與被告使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計8,919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9月(見個資卷),迄原告發現系爭機車受損即110年10月25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告維修系爭機車費用全為零件,則零件修復費用8,91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2元(計算式:8,919元×0.1=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即為892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總計為120,892元(計算式:120,000元+892元=120,89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且其餘部分不再另訴請求,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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