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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林幸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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