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46,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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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權雋章
訴訟代理人 權威
被 告 阮慶國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在新太子停車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與紅腫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0元、維修費75,944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萬元即精神上損害1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兩造先前已達成無條件和解,不知原告為何要提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關於本件事故是否已和解?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76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9年12月29日,在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5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請求本院刑事庭將案件移送至民事庭辦理等情,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7日將本案移送前來,有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宗可參(見附民卷第5、41至51、52-1頁)。

(三)次查兩造間和解書於110年8月25日簽立,和解條件為「甲方權雋章和乙方阮慶國致雙方過失傷害壹事,已無條件達成和解壹事。

(含刑事附帶民事項目)」(見附民卷第47頁)兩造於上開和解書簽立時,本案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形式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可知兩造間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債權已因兩造和解契約而消滅。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另行提起訴訟,並非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然本件原即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且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債權,原告既已就該權利與被告無條件和解,則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自已消滅。

無論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均不影響該權利業已消滅,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44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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