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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許益超
被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林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因逆向騎乘腳踏車碰撞原告停放在家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988元,及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14,800元,共計88,78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788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證物袋光碟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2/17,22:46:23至27秒:畫面左方停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旋即有一人騎乘U-BIKE自畫面左方出現,其經過系爭車輛時,U-BIKE向系爭車輛處傾倒,碰撞到系爭車輛。
被告雖辯稱:因風太大將被告吹到系爭車輛處,被告與腳踏車有靠到系爭車輛,然腳踏車高度、材質不會刮到系爭車輛云云。
惟觀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向系爭車輛傾倒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應堪認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辯與卷內跡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維修費73988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應予折舊,惟觀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其中項目均為塗裝、烤漆、工資,而無須折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73,988元,洵屬有據。
五、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
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自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修繕期間之交通代步費14,800元,業據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788元(計算式:73,988元+14,800元=88,788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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