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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莊林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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