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34元,及其中新臺幣7031元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48元,及其中新臺幣5597元部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3元,及其中新臺幣5064元部分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3個行
-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李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34元,及其中新臺幣70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48元,及其中新臺幣5597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3元,及其中新臺幣5064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3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補償金,3個門號分別積欠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之款項。
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欠款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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