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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楊芳翰
被 告 黃碧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陳報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維修之維修天數證明(需有維修機車廠蓋章並填載實際修理日數為何之證明)。
另就請求金額,敘明請求營業損失之詳細計算式、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又上開車輛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主為五泰交通有限公司,原告楊芳翰並非為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到院。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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