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62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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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家楷
被 告 劉昱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2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529元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126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中本金2萬9529元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本金利息費用計算明細表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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