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61元,及其中88,15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
-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
-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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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卜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61元,及其中88,153元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7.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借款額度為20萬元,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7.99%計算,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應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7.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款項88,761元(其中本金為88,153元、利息為608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1元,及其中88,153元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7.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於111年4月間,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目前尚未開始協商等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1元,及其中88,153元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7.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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