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徐永慶
被 告 鍾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換車牌後為BPT-28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3779元(其中工資1萬8181元、零件3萬5598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而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1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5598元,其折舊後為7,2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818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2萬5475元(計算式:7,294元+1萬8181元=2萬547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98×0.369=13,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98-13,136=22,462 第2年折舊值 22,462×0.369=8,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62-8,288=14,174 第3年折舊值 14,174×0.369=5,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74-5,230=8,944 第4年折舊值 8,944×0.369×(6/12)=1,6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44-1,650=7,29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