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及自民國111年3月2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理
- (一)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但書第2款前段及第4
- (二)查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知系爭借款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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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陳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
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但書第2款前段及第4條第4項約定:「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撥貸日為年率1.845%);
第一項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如甲方(即被告)自撥貸日起第七個月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則自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
若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時,本貸款改由甲方(即被告)按第一項計息方式負擔全部利息。」
(二)查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知系爭借款之撥貸日為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6頁)。
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系爭借款撥貸日起第7個月,即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
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亦可知被告自撥貸日起第7個月即111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是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22日始積欠本金達三個月。
則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自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而停止補貼之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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