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林祐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偉杰於108年3月起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林偉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二)被告林祐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
- (三)至被告林祐任雖抗辯其犯罪所得為0元及應與被告林偉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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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潘以心
被 告 林祐任
林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林祐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林偉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1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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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1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偉杰於108年3月起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洛河」、「高潮涼麵」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林偉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高潮涼麵」指示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得車手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林祐任則於108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訴外人鄭絜鴻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得車手鄭絜鴻每次提領金額不詳百分比之報酬,被告林偉杰、林祐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FACRBOOK之網站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重複下訂,每月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4月24日17時33分許,匯款29,906元、17時43分許,存款14,985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鄭絜鴻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林偉杰,經由被告林偉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4萬489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偉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祐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伊與被告林偉杰賠償其損害,然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另有共犯鄭絜鴻擔任車手提領款交與被告林偉杰,伊於本案為介紹人,原告僅求伊與被告林偉杰賠償,實有不公。
且伊之犯罪所得為0元,鄭絜鴻是否有將詐得的款項繳與被告林偉杰,亦屬有疑,即使伊須賠償,應與被告林偉杰、共犯鄭絜鴻共同賠償,三人應平均分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林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及鄭絜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相關證據可採等認定事實之理由,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之損害,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4萬4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林祐任雖抗辯其犯罪所得為0元及應與被告林偉杰、共犯鄭絜鴻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祐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認定如前,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林祐任是否有犯罪所得及有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僅為被告林祐任得否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向共同侵權人主張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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