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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原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
訴訟代理人 駱賢華
送達代收人 莊子賢
被 告 旭程工程行即曾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原旺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旭程工程行即曾麗於民國110年11月委託原告承攬雜物清理工程,經原告施工完畢卻遲未給付報酬等語。
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及簽收單為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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