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0元。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
-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9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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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楊皓翔
被 告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社區私人土地內,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秋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2,900元,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保險桿不需要整個更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9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僅請求21,82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保險桿不需要整個更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
又本件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修復項目與其交由維修估價廠商所評估之修復項目相同。
而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廠商為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為系爭車輛廠牌NISSAN之原廠維修廠商,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元隆公司就NISSAN廠牌車輛之維修,應具備專業能力及經驗,其所為估價應屬可信,且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應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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