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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軍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吳燦煌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軍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65元,惟觀以原告於「原因事實」欄位之記載,其所述加總仍不及上開金額,依上開件可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事實於權利主張一貫性有所欠缺;
且另就水電費用之請求部分,欠缺相關單據佐證(如電表數據、水電費繳費單據)。
綜上,是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細項、金額與對應單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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