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購買一批智能居
- 三、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燈具後,於111年3月1日安裝使用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已於111年3月31日有
- (一)原告是否已於111年3月31日有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
-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
- (三)從而,系爭燈具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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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賈維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燁
訴訟代理人 賴柏辰
被 告 廖可秦
訴訟代理人 邱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購買一批智能居家商品,價金新臺幣13萬2860元,原告已於111年2月19日將被告購買之商品寄予被告。
詎被告僅支付10萬4210元之價金,就約定價金2萬5650元之智慧崁燈燈具(下稱系爭燈具)部分,主張有無法使用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惟原告將系爭燈具送回原廠公司檢測,測試結果可連線使用並無瑕疵,而系爭燈具屬智能互聯網之商品,除通電外仍須搭配WIFI網路使用,其連線會因環境網路因素不同而有影響,被告僅以系爭燈具無法於其住宅穩定連線使用即認定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並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被告拒絕支付系爭燈具價金無理由。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燈具後,於111年3月1日安裝使用,發現系爭燈具一直出現閃爍狀況,被告即以LINE向原告反應,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住家進行測試,發現系爭燈具仍有連線不穩的狀況,無法使系爭燈具全部連線成功;
原告復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將再至被告住家設定燈具,倘若無法成功連線,承諾將回收燈具予以退款,可認原告有解除系爭燈具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原告竟於111年4月9日香被告表示無法履行退貨之承諾。
又系爭燈具安裝後,不斷出現閃爍或無法全部穩定連線之狀況,系爭燈具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價金。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已於111年3月31日有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於111年3月31日有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 ,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契約 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 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2、經查,原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燈 具部分也會再幫你連線一次,若還是無果的話我建議兩個 方式:一、找我們弱電廠來...(會查所有線路是否正確且 有傳輸功能),若現場有問題需要動手協助的話,會另外報 價,再決定是否施作。
二、我會幫您把所有燈具退貨,另 外我們這邊負擔水電施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係給予被告於系爭燈具測試後無法連線時,有兩 個選擇即線路施作或無條件退貨,就原告同意無條件退貨 部分或可解釋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後並未向原告為退貨之承諾意 思表示,故兩造就解除系爭燈具契約部分尚未達成合意。
嗣原告於111年4月9日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先前和您承 諾的推換貨這件事,現在無法履行...燈具沒有辦法直接更 換...需由您這邊卸下燈具,寄給廠商測試...,若測試結 果為燈具的問題,便進行更換,若是測試結果正常,便無 法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原告已於111年4 月9日撤回其無條件退貨之要約,則被告雖於其後表示要退 貨,惟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僅能將 其視為被告解除契約之要約,惟原告並未再對該解除契約 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燈具買賣契約尚未合意 解除。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有明文。
又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故稱系爭燈具有出現閃爍、連線不穩及無法使系 爭燈具全部連線成功之瑕疵,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
又系爭燈具經原告送經原廠公司人員測試後,系爭燈具 可正常連線,並可分別亮起或全部同時亮起等情,有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燈具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系爭燈具本身並無故障或損壞之 情形,又系爭燈具屬於智能家電,是否能正常使用除燈具 本身外,仍取決於線路、網路連線及操作問題,而系爭燈 具經測試後既無故障或損壞,自難認有瑕疵,則被告主張 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燈具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三)從而,系爭燈具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 拒絕支付價金之法律依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燈具之價金 。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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