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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姳涵
許佩貞
被 告 劉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128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84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28元,及其中6萬1846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變更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清償消費款,然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違約未繳付本息,計尚積欠本息7萬1128元(已列計息至111年6月27日共9282元),及其中本金6萬184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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