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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怡雯
被 告 蘇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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