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0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
- (一)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
-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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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李筱筑
被 告 李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370巷左轉往金山街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原告而支出醫療費8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0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70,9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7日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宜休息」,並未記載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計算式:850+6,050+30,000=36,900】,及自110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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