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9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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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巨峰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冠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鄧金鳳、周煊敬之年籍資料,及檢附被告鄧金鳳、周煊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被告鄧金鳳、周煊敬之年籍資料,則駁回被告鄧金鳳、周煊敬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鄧金鳳、周煊敬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鄧金鳳、周煊敬之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之1」,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鄧金鳳、周煊敬」之戶籍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而起訴狀所附本票亦未記載被告鄧金鳳、周煊敬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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