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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謝承佑
被 告 趙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元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334元,嗣台灣大哥大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而原告之債權未列入更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於106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知,原告請求者係被告106年5月24日至6月16日所積欠之電信費,及106年6月17日因被告積欠電信費遭台灣大哥大終止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產生之專案補貼款,是原告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始發生之債權,並非更生債權,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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