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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張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94元,及其中新臺幣30,109元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號,後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因被告戶籍地址及留存之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壤與之通知。
又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79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30,10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845元、小額代收款12,84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解約金過高負擔不起,所以委託通訊行幫忙過戶,後來就收到法院通知說其叫快遞但沒付錢,系爭門號應該是被盜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稱其自遠傳電信受讓對被告之債權,此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遭盜用等語。
查,系爭門號相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均有被告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同意申辦系爭門號,又被告未提出系爭門號遭盜用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前揭辯詞礙難憑採,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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