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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羅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1,000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由對向失控滑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3,600元、4日營業損失5,94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失控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已使用逾4年,零件16,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0元(16,700÷10=1,670),與工資16,9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合計為24,514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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